殯葬管理條例-殯葬服務業

殯葬管理條例

第四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三十七條

殯葬服務業分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第三十八條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

殯葬服務業於前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營業,應持原許可設立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受其管理。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殯葬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

禮儀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法律施行後定之。

第四十條

具有禮儀師資格者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殯葬禮儀之規劃及諮詢。

二、殯殮葬會場之規劃及設計。

三、指導喪葬文書之設計及撰寫。

四、指導或擔任出殯奠儀會場司儀。

五、臨終關懷及悲傷輔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項目。

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前項各款業務。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其經許可者,廢止其許可。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成立或登記之殯葬服務業,於本條例施行後,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四十九條所定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五十六條所定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第四十二條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標準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標準表。

第四十三條

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第四十四條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

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書面契約,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四十五條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殯葬服務業應定期實施評鑑,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評鑑及獎勵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殯葬服務業之公會每年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學術社團,舉辦殯葬服務業務觀摩交流及教育訓練課程。

第四十八條

殯葬服務業得視實際需要,指派所屬員工參加殯葬講習或訓練。

前項參加講習或訓練之紀錄,列入評鑑殯葬服務業之評鑑項目。

第四十九條

殯葬服務業預定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十五日前,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復業。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殯葬服務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